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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再度修改所引发的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思考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1-04 10:17)    点击:339

  《公司法》再度修改所引发的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思考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对《公司法》的修订,再次修订后的《公司法》于2014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本次修法共涉及12个条款,而且均与注册资本相关联。

  一、注册资本及其特性

  所谓公司的注册资本是指公司在设立时由章程载明的、经过公司登记机关注册的、公司有权筹集的全部资本。注册资本的特殊性在于该资本需要经过法定的程序予以登记注册,从而具有公示效力。该注册登记程序实质上是公司在向社会告知其所拥有或即将拥有的资本额度,同时也是公司的设立股东对社会所作出的缴纳和筹集相应资本的承诺。

  二、注册资本的类型

  注册资本是公司发展进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各国公司制度环境的差异,就目前而言,公司注册资本主要体现为三种类型,即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衷授权资本制。

  所谓法定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的规定,并且由股东全部认购或缴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所谓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虽然要在公司章程中确定注册资本总额,但发起人只需认购部分股份,公司就可正式成立;其余未缴部分则可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证券市场行情随时发行。所谓折衷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在设立之时,注册资本的总额仍应当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规定,但股东只需要实缴一定比例的资本数额,公司即可成立;剩余未缴部分则授权董事会在一定期限内发行,以补足公司注册资本总额。随着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弊端日益暴露,折衷资本制在二者的有机结合下应运而生。

  三、不同注册资本制的价值及意义

  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其享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能独立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这一切的能力与责任的担当均源自于公司的注册资本所赋予的物质基础,所以注册资本在公司的整个运行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不同的注册资本制度其意义亦不尽相同。

  法定资本制强调公司注册资本的确定,并且在公司成立时就必须全部缴足。这不仅保证了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和充实性,也防止了公司设立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欺诈或投机行为,从而为安全交易提供了充分的保障。虽然法定资本制具有事先的保障功能,但是由于其僵硬的规定容易使得公司大量资金处于闲置状态,进而影响资金的利用率和公司的收益。同时由于法定资本制中的各项高门槛,使得许多资金不足的创业者只能被拒之门外,市场也因而缺乏相应的灵活性。在授权资本制中,由于没有了缴足全额资本的限制性规定,使得市场具备了开放性和灵活性;但与此同时,也增加了市场交易中的不安全程度,债权人所面临的风险也随之增长。随着国际经济往来的发展,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经过碰撞和结合后形成了折衷授权资本制,该制度吸收了两者的优点,同时也克服了两者的弊端,被视为是目前最具优越性的资本制度。

  简而言之,法定资本制强调注册资本的信用作用,授权资本制注重注册资本的效益作用,而折衷授权资本制则融合了二者的优点,即注重注册资本的信用作用,同时也强调了其效益作用。

  四、我国现行注册资本制度及其运行建议

  2014年新《公司法》的修订使得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在折衷授权资本制的框架内更加靠向授权资本制。

  首先,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发起人)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在五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转而采取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方式。

  其次,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分别应达3万元、10万元、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以及货币出资比例。最后,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

  授权资本制的灵活性较大,但同时伴随的风险也较大。英美法系国家之所以选择适用此制度的原因在于,公司信息公开程度高,债权人自我保护途径十分通畅。如在美国,有专门记录公司资产和信誉的数据库。只要登录数据库,就可以查询到一家公司的财务状况、债务信息、所涉法律纠纷等相关信息。

  我国新修订的2014《公司法》,虽然在很大程度上已经与英美法系的授权资本制十分接近,但由于我国企业的信用体系尚未建立,企业信息公开系统尚未完善,在这样的情况下实行授权资本制,不免让我们多了很多担忧,最为重要的即是债权人的利益如何予以保障。

  徒法不足以自行,对于这句话,我们不应当简单的理解为对执法者、司法者的期待,同样也应当是守法者的义务。试想,若每一个与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当事人都知晓了新法的意旨,那么他们在从事交易的时候肯定会十分谨慎,公司是否具备这样的实力,一定是他们必须要事先考察的事项。所以通过对相关法律的学习,修炼自身的法律风险意识是在当下的注册资本制度环境下最好的风险防范措施。当然,快速建立并完善企业信用体系,则成为具备法律意识后把握风险的有力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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