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档案
律师统计
加载中...
网站公告
欢迎来到康春梅律师的网站
网站文章
我的好友
暂时没有好友
最近访客
友情链接
网友留言

  • 暂时没有留言

鱼和熊掌可以兼得———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解读与思考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3-09-30 16:58)    点击:382

  鱼和熊掌可以兼得———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解读与思考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发布后,可以说一石击起千层浪,特别是冠以夫妻房产权的分割问题更是引发了社会各界的热议,很多人(特别是女性)怀疑新规定会降低离婚成本,助长男性离婚动因,弱化对女性权益的保护。

  甚至有人惊呼,要房子就别要爱情,要爱情就别要面包!

  实际上,这完全是一种“误读”;鱼和熊掌是可以兼得的。

  离婚房屋分割适用双方协议优先原则

  【误读一】婚前男方首付婚后双方还贷购房产权归登记人,对女方不利。有人质疑,由于我国当前的婚姻状况,通常是结婚时往往是由男方出资首付购房准备婚房,婚后由双方共同还贷,产权登记在男方一方名下,此种规定实际上是让女方离婚后人房两空,降低了男方的离婚成本,不利于女性婚后财产权益的保护。

  【解读】实际上,该条文的立法主旨并不是对婚前首付婚后共同还贷购房情形按照单一方式机械地处理,而是按照尊重当事人协议优先的原则,就是说离婚时双方可以就房产分割优先按照双方协议进行处理。即使在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法院也只是“可以”判决房屋产权归登记一方,并非“必须”,判决时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按照婚姻法规定的原则权变处理,并非对女方一定不利。

  此外,法院在离婚案件判决分割共同财产时,是按照婚姻法中关于“照顾子女及妇女权益”的原则进行的。如房产归男方,女方在住房上有困难或生活苦难依婚姻法“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的规定,给予必要的帮助。

  明确财产关系利于定纷之争

  【误读二】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属于己方子女一方个人财产,助长男方外遇及离婚冲动。司法解释中的这项规定,的确改变了以往父母在婚后赠与子女房产时在û有明示归哪一方的情况下一律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通常做法。有人质疑,我国新婚夫妇结婚时通常都是男方家长出资准备新房,应该是赠与双方的,如果仅属于男方,使男方离婚成本降低,容易助长男方外遇及离婚冲动,即使男方有过错,也无非是给点补偿就能轻而易举的占有已经升值的房产,女方将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解读】事实上,在我国目前现实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了全部积蓄,一般也不会和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产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则实质上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将房产登记在出资购房一方父母子女名下,视为只对其一方的赠与是比较合情合理的,也兼顾了中国的国情与社会常理。这种做法,把财产关系摆在明面,则避免了因感情模糊了产权,离婚时纠纷复杂的现状,有利于定纷之争。从长远看,也有利于婚姻的理性与稳定。

  此外,上述规定也并δ否定婚姻法中关于“离婚过错赔偿原则”及分割财产时“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如果男方发生了外遇情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离婚时男方必须赔偿;再则,如果离婚时,女方生活困难或住房困难,即使房屋是男方父母赠与其一方的,男方也应当依据婚姻法的规定给予女方经济帮助和住房保障。

  赠与前撤销符合公平原则

  【误读三】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对方房产,过户前反悔,不利于保护女方权益。 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向另一方赠与房产,在过户前反悔,法院可以按合同法规定处理。一些人认为,如果男方当初答应给女方的房产可以随意反悔的话,将不利于女方财产权益的保护。

  【解读】事实上,对于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赠与合同关系,都应当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即使是准夫妻或夫妻之间也不能例外。保护赠与人在赠与前的任意撤销权,是符合公平原则的,属于世界通则,并非刻意不保护女方的获取房产的权益。对于男方同意赠与女方房产而且办理了公正手续的,男方不能任意撤销;如果男方执意撤销,女方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总之,只要我们从正确的爱情观和我国有关婚姻法法律制度的整体出发来认识和解读司法解释,我们就自然不会杞人忧天了,鱼和熊掌完全是可以兼得的!

该文章已同步到:
发表评论
匿名:
验证码:   匿名评论
温馨提示: 康春梅律师提供“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人身损害  交通事故  刑事辩护  ”等法律服务。
如果您有法律问题可以点此咨询康春梅律师,康春梅律师会为您的法律咨询提供解答。
您也可以拨打康春梅律师的电话进行法律咨询:13089355325,咨询时说明来自法帮网能达到更好的效果。

康春梅律师网
FABANG LAWYER
法帮网首页 | 法律咨询 | 松原律师 | 松原律师事务所 | 法律知识 | 法律专题 | 法律法规
康春梅律师主页,您是第24489位访客